资质名称 |
分类 |
审批机构 |
法规依据 |
申请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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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许可证 |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含ICP经营许可证) |
工信部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0410》 |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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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地区 |
工信部 |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出资者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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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 |
省通信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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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
工信部或省通信管理局许可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0925》 |
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注: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需前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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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
工信部或省通信管理局备案 |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注: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需前置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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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经营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文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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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0401 |
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名以上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五)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审批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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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省文化部门备案 |
(一)备案报告书; (二)章程; (三)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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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0310》 |
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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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报广电总局审批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20040820》 |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3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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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请,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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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核发 |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1011》 |
(一)符合广电总局确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总体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场所及必要的专业人员; (四)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听节目资源; (五)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信誉、技术能力和网络资源; (六)有健全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播出管理制度; (七)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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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
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单位 |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0925》 |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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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的单位 |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
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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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单位 |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省级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
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 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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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
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级药监局审核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40528》 |
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2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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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
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级药监局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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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 |
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B-中介-B) |
国家药监局审批 |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20051201》 |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拥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六)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七)具有保证上网交易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的管理制度、设备与技术措施; (八)具有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九)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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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B2B) |
省级药监局审批 |
(一)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二)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并具备自我管理和维护的能力;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具备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设施、设备; (五)具备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具有保证网上交易的资料和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的完善管理制度、设施、设备与技术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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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B2C) |
省级药监局审批 |
(一)依法设立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 (二)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三)具有健全的网络与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以及完整的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五)具备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生成定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 (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七)具有与上网交易的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八)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九)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当配备拥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学历、熟悉医疗器械相关法规的专职专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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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 |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审核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90701》 |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前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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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审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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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地图 |
甲级 |
国家测绘局 |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20140801》、《测绘资质分级标准-20140801》 |
见附表《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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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丙丁级 |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
见附表《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 |
附表:互联网地图服务专业标准
专业子项 |
考核指标 |
考核内容 |
考核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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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级 |
乙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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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理位置定位 2.地理信息上传标注 3.地图数据库开发 |
人员规模 |
地图制图或者计算机类专业技术人员 |
20人,其中中级5人 |
12人,其中中级2人 |
地图安全审校人员 |
5人 |
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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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器设备 |
专用软件 |
有独立地图引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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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管理 |
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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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障技术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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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 |
建立质量管理规定和互联网地图服务质量责任制,成立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经过培训的质检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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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限额 |
无限额限制。 |
1~2:无限额限制。 3:不得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