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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新规定(公私财产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2-07-20 00:09:42 作者:中企百通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919-185
关键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最新规定 财产 股东  在线咨询

现实生活中,在创业初期,很多经营者为了便于决策管理,往往会选择成立一人有限公司。但由于只有一个股东,缺乏股东之间的权利监督与制衡,不免存在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产频繁往来甚至是混同的情形。

那么,当一人有限公司出现债务时,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如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又该如何承担呢?近日,坪山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股东被诉承担公司债务的加工合同纠纷案件。

公司拖欠加工费,股东被诉还款

A公司与B公司原系商业合作伙伴,A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及产品规格加工生产家居产品,B公司提供加工场地并支付加工费及租金。2020年3月19日,双方对过往账目进行对账。2020年3月23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欠条,载明B公司欠A公司加工费382660元。后因B公司迟迟未能足额支付欠款,A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欠款,并要求股东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成立。2019年10月24日,B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人股东为张某。庭审过程中,张某辩称其在担任股东期间已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存在出资不到位、财产混同的情形,故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私财产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坪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B公司拖欠A公司加工款382660元,有A公司提供的证明、往来明细账、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立即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某系B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张某应对其经营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坪山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加工费382660元,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深圳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公私要分明,财产勿混同

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投资风险可控、节省时间和金钱、效率高等优点,但是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混同,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即容易造成个人获利而公司亏损,使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为防止一人股东独断专行,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我国现行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别规定,从举证责任倒置角度出发敦促一人公司的股东遵守公司法相关规定,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法律推定一人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一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系B公司唯一股东,其仅证明已如实履行出资义务,但并未能证明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及公司财产未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张某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商业活动中,股东要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坚持进行年度审计、制作会计报表,不得将公司作为股东的“小金库”,公司和股东的财产要进行显著区分,即使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接收公司财产也必须计入公司账册,否则公私财产混同,股东可能存在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