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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摄制许可证有效期(附影视改编授权案例)

时间:2022-12-26 22:56:36 作者:中企百通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919-185
关键字:电影 许可证  在线咨询

毫无疑问,我们正身处一个“大IP时代”。一部好的作品可以基于版权通过许可、转让而衍生出大量的再创作,进而创造出天文数字般的经济效益。在这其中,小说改编为影视作品是最为常见的再创作形式。虽然说,一部片是“好片”还是“烂片”并不取决于它有没有好的“IP”,但一部吸粉无数的小说对于其影视改编是有较大促进作用的。

因此,大量的小说已成为影视剧开发的“金矿”,IP电影、IP剧的市场行情大好,以至于一些影视公司纷纷提早“囤货”,即密集收购小说的改编权。但是,与此同时,在IP的热潮中也涌动着各种因改编授权产生的纠纷。对于改编授权纠纷的法律分析有诸多文章,但少有归纳总结。周公观娱结合四个热播影视剧的纠纷案例,谈一谈小说作者进行改编授权的正确姿势,也借此对于实务中的影视改编授权纠纷类型以及其所涉及的争议性问题做一些总结。本期为上篇。

1.《何以笙箫默》

*改编授权期届满,是否可以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制作电影?

本案主要涉及文学作品、剧本与影视作品这三者之间关系的厘清,在改编授权期届满后,继续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制作电影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1)小说《何以笙箫默》作者顾漫与乐视影业于2011年签订改编、摄制授权协议,有效期截至2014年9月10日;

(2)乐视影业于授权有效期前20天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3)顾漫无意与乐视影业继续合作,于约定的版权有效期届满后将小说电影版权授权给光线影业;

(4)失去了小说版权许可的乐视影业借着“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名义继续投拍电影,同时,光线影业邀请原作者顾漫担任编剧并声称将启动电影拍摄,双方陷入僵局。

乐视有权凭借“摄制电影许可证”继续投拍吗?

乐视影业在版权授权到期后继续拍摄的原因,在于其已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但许可证本身只是一项行政许可,并不能赋予或者证明民事权利是否存在。因此,乐视是否有权还是得回归到《著作权法》上来考察。

影视改编涉及三个客体:即原著、剧本与影视作品。

先由原著“改编”为剧本,然后再将剧本“摄制”为影视作品,这两个过程分别对应的是《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改编权”与“摄制权”。

在本案中,乐视影业在授权有效期内已经将小说改编成了剧本,但是并未开始影片的实际拍摄。这时候,乐视是否有权在授权到期后继续拍摄则成为一个问题,这也是目前业界普遍困惑的一个问题。这涉及对《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解释,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剧本改编自其它原著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关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编剧在行使其摄制权时不得侵犯原著作者的著作权,也即,将剧本拍摄为电影需要经过原著作者的同意。在这个案子中,作者顾漫的摄制权授权期已经到期,故乐视影业的拍摄行为涉嫌对顾漫权利的侵害。

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小说改编为影视作品的场合,因为拍摄为影视剧的是剧本,故所谓的“摄制权”针对的是剧本,而并非原著,所以小说作者只有权将从小说改编为剧本的权利许可或转让给影视公司。也即是说,小说作者实际上根本不拥有“摄制权”,实务中常见的小说作者将“摄制权”授权给影视公司的做法是有悖法理的,类似于一种“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在“何以”的案子中,小说作者真正有效的授权只有对小说改编权的授权,而不涉及摄制权的授权。既然小说作者都不享有摄制权,就无法去主张有人侵犯了自己的摄制权。在此基础之上,乐视影业有权继续拍摄电影《何以笙箫默》。

纠纷根源及其防范

这类纠纷的出现与影视公司“囤积”版权是分不开的,光线传媒总经理傅小平亦表示,影视公司项目的囤积往往会导致出现来不及拍摄这种情况。此外,影视剧拍摄筹备本身就是一个长期工作,从购买版权到影视项目开始运作再到拍摄结束绝往往耗时数年,且这其中充斥着各种不确定性。

如若作者笼统地将小说的改编权、摄制权授权给影视公司而不加特别约定,那就可能出现尴尬的境地:当授权有效期限临近,影视公司已经做好了拍摄的筹备,但如若没有续约则无法投入拍摄,原著作者也限于授权未到期而无法与其他影视公司签约。

为了避免这种尴尬境地的出现,可以在授权时细化合同条款,比如明确约定影视公司应当在一定期间内取得拍摄许可证并投入拍摄工作,否则原著作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约定,如若影视公司于授权期届满前的一个月内才取得影视拍摄许可证的,影视公司有权要求作者续约但须支付一定金额的授权费用……类似的具体的明确的约定能够有效地防止“何以”案子中的这种“撕逼”。

在国外,为解决影视制作的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他们引入了期权(option)的制度,这也值得我国实务借鉴。更确切地说,是一个买入期权(call option)的制度,也即,影视公司购买文学作品在将来特定时间的版权(改编权、摄制权等)交易权,这种版权交易权的购买价款通常只占版权费用的很少一部分。

这样一来,原著作者对其小说的版权并未丧失处分权,而只是出售了一个将来特定时间的交易选择权。影视公司也可以在支付较少对价的基础上,先行进行初步规划和筹备,如果预算充足、主创确定、无政策风险、顺利被许可拍摄而且IP话题热门,则可以凭借其“买入期权”再进一步同作者签订改编权、摄制权授权协议,支付全额价款;如果筹备失败,则影视公司也不会损失过高。最重要的是,这种“买入期权”的交易设计十分适应当下影视公司囤积IP的运营模式,因为囤积“期权”的资金成本和风险会大为降低。

2.《鬼吹灯》&《九层妖塔》

*影视改编如何才会被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著作者如何控制影视改编的程度?

本案主要涉及作为经济权利的改编权与作为人身权利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协调:影视改编如何才会被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原著作者如何控制影视改编的程度?

案情简介

作者天下霸唱曾经将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改编权、摄制权等转让给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最后改编权辗转至梦想者公司。但是作者“天下霸唱”认为,梦想者公司参与投资制作的电影《九层妖塔》的故事情节、人物设置、故事背景均与原著相差甚远,均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必要的改动范围,已经严重歪曲、篡改了原著,社会评价极低,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采客观标准:尊重影视创作自由

在《鬼吹灯》的案子中,争议的焦点实际上就是如何认定影视改编是否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争,所谓主观标准就是以改编是否违背作者原意为标准,客观标准则是以改编是否损害作者声誉为标准。

严格的主观标准虽然有利于维护作者和其作品之间的精神联系,但其过度限制了作品的再创作,将使随科技发展而新出现的各种需要变更作品内容的利用行为都陷入侵权状态。因此,严格主观标准既不为相关国际条约所采纳,也逐渐被诸多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所抛弃或者添加上种种限制和例外。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即,“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又如美国1990 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新设的第106A条更是明确规定,只有损害视觉艺术家名誉或者声望对作品进行歪曲、切除或者其他改变的行为,才构成保护作品完整权侵害。

因此,为尊重影视创作自由,《九层妖塔》著作权一案的法官以客观标准解释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且认为改变电影并未损害作者声誉,故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之侵害。

原著作者如何控制影视改编的程度?

虽然法律应当尊重影视创作自由,限缩解释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实际操作中作者还是可以通过合同机制对于改编的空间或限度加以控制,可以明确剧本必不可少的情节要素。但是这种约定仅能对作者授权的直接后手产生较大的约束力,如若权利几经转手,善意的受让人如若对于改编程度限制并不知情,则作者在改编授权协议中设置的限制则无法约束受让人,而只能向其直接后手主张违约责任。

周公有话

现在的影视项目开发模式已经从过去单一的小说改编成影视剧,向多种作品之间互相转化的方向发展。小说、漫画可以改编成影视剧,影视剧也可以改编成小说或漫画;影视剧可以改编成游戏,游戏也可以改编成影视剧。

为了最大程度的追求宣传效应和收益最大化,目前这种全方位立体式的改编通常是同步进行的,比如像前两年的热播电视剧《花千骨》,改编自晋江文学网的网络小说,在电视剧热播的时候,同名游戏也同步上线。

在上述纷繁复杂的项目流转过程和改编过程中,如果不弄清楚影视改编权的概念以及边界,协议又语焉不详的话,就很容易引发纠纷,削弱著作权的原本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