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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异议形式审查新变化

时间:2015-10-19 12:07:49 作者:中企百通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919-185
关键字:商标注册 商标 申请 变化  在线咨询
编者按:

2014年5月1日, 第三次修改的《 商标法》 及实施条例正式施行。新法对异议程序做出了重大调整,异议申请形式审查工作也发生相应变化,尤其是《 商标法》第33条在原第30条的基础上对异议理由和主体资格首次进行了区分和限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 将规范异议程序的原第22条扩充为第24条至第27条四个条款。上述修改使异议程序更趋完善,回归了异议制度的权利救济初衷,对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对异议申请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法实施一年多来,由于部分当事人对新商标法中异议程序修改的了解不够,导致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数量出现较大增长。为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商标法,有效运用异议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刊特邀请商标局异议形审处的几位同志就新商标法中异议申请形式审查的若干热点问题谈谈个人看法。

现将我刊第九期“商标异议专题”栏目中作者贺艺娇的《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异议形式审查新变化》一文与大家共同探讨和交流。

2014年5月1日,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实施。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标异议程序尤其是商标异议申请的形式审查做出了较大调整,是本次商标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也是备受关注的热点之一。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审查实践两个方面介绍新法实施后商标异议申请形式审查工作的新变化。

一、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异议申请形式审查的主要修改

商标异议程序是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程序,旨在为相关在先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公众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监督商标局审查工作提供法律途径,提高商标注册审查质量。1982年、1993年和2001年的《商标法》中关于商标异议申请的规定都很宽泛,即任何人可以在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申请。但是,近年来,部分企业和个人恶意利用异议程序拖延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商标注册申请人带来了困扰,降低了注册效率, 扰乱了市场秩序。因此,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在调整异议程序时充分考虑了实践情况,明确限定了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增加了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列明了对异议申请材料的要求,力争兼顾公平和效率,在充分发挥商标异议程序作用的同时减少乃至避免恶意异议。

(一)明确限定了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理由

新商标法首次对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进行了封闭式的列举,即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其中,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三维标志,上述三条属于商标法中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绝对条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第十五条禁止利用商标代理或其他合作关系抢注他人商标,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对在先注册和在先申请商标的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其他在先权利的保护并禁止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诸条属于商标法中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对条款。

(二)增加了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限制

新商标法对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制,即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绝对条款的,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相对条款的, 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这是因为,绝对条款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其实施应当受到广大公众的监督;相对条款主要涉及特定民事主体在先权利的保护,应当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根据不同的异议理由对异议人主体资格进行分类要求,既能保障广大公众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情况的有效监督,又能保障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同时可以有效减少乃至避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出异议的情形。

(三)列明了对异议申请材料的要求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异议申请材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十二条,要求异议申请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公告期号及初步审定号,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并规定异议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两份。而关于提交身份证明文件的要求以及关于补正程序的规定,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并未明确规定异议申请应当参照注册申请的相应要求执行。总体来说,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异议申请的形式要求比较宽泛,这是与当时商标法的异议程序设置相对应的。为了适应2013年商标法对商标异议程序的调整,进一步规范商标异议申请,提高效率,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细化了对商标异议申请的要求。一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列出了提出异议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这些材料构成商标异议申请的要件,是不可以作为补充材料提交的。二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并在第十八条中明确规定期满未补正的申请商标局将不予受理。三是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其关于商标申请的要求同样适用于异议申请。四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解决了通过邮政以外的快递企业送达申请的申请日计算问题,符合目前大量申请人和代理机构选择邮政以外的快递企业送达文件的现状,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精神。五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包括异议期限在内的各种期限的计算方法,增加了确定性,更加方便当事人。

二、新法实施后商标异议申请形式审查新做法

根据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商标异议申请形式审查做出了相应调整, 增加了对异议理由和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从此,异议形式审查中增加了部分实质审查的内容,重点在于判定异议申请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理由是否属于异议受案范围。

(一)异议理由的审查

由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做出了明确规定,且异议理由涉及对异议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要求, 因此异议形式审查增加了对异议理由的初步判断。对异议理由的判断并不仅仅以异议人在申请书或理由书中所罗列的法律条款为依据,而是需要根据异议人陈述的事实来初步判断其对条款的适用是否正确。举例来说,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某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在先商标的权利,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但是,商标法第十条是关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八)项的“ 不良影响” 应当是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而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则不应属于该项规定的“ 不良影响” 的情形。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异议人法律条款适用不准确,其异议理由的实质是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在先注册商标权,应当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范畴。

(二)异议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一年多来,异议申请不予受理最多的情形就是主体资格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关注并掌握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有助于正确提交异议申请,维护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

第一,身份证明和主体资格证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提出异议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其中第二项是异议人的身份证明,第三项是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仅在异议理由为相对理由时适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主体资格证明。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是证明异议人身份的文件,如自然人的身份证、护照,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是证明异议人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资格的文件,包括在先权利的证明以及异议人与在先权利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主体资格证明与身份证明可能重合,如主张姓名权时,异议人的居民身份证既是身份证明,也是证明其拥有姓名权的在先权利证明。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身份证明不能代替主体资格证明,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有的异议人在提交异议申请时都应当提交身份证明,主张在先权利的异议人则还需要提供主体资格证明。

第二,主体资格证明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时提交,不属于可以在补充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异议申请的要件,是异议受理的必备条件,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补充期限内提交的材料仅限于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补充。只有异议申请材料齐全、手续齐备,异议申请才能受理,才有提交补充材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反之,如果异议期限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异议人在补充期限内才提交主体资格证明,相当于将三个月的异议期限延长到了六个月,对被异议方明显不公,也不利于提高商标注册效率,不符合商标法异议程序的立法初衷。

第三,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具有针对性和相关性。主体资格证明是为了证明依据相对理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具备提出该异议的资格,即该异议人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主体资格证明与异议申请所援引的条款有直接联系,例如,异议人基于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或商标局开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基于在先使用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应当提交在先使用的证据; 基于在先商号权提出异议的(《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应提交企业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的复印件或者登记部门出具的载有异议人商号信息;成立时间等要素的证明文件;基于在先著作权或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的,应提交著作权或专利权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或专利权转让合同或作品公开发表的证明复印件等;基于在先姓名权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自然人身份证或护照,基于艺名、笔名、别号、雅号等主张权利的,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自然人与该名称对应关系的文件复印件;基于肖像权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肖像图样……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在先权利证明都应当载明在先权利人,并能证明其在先权利形成的时间。

第四,异议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当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实践中,证据链不完整的问题比较集中的情形之一是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 此类证据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要有商标的使用情况,即能证明商标的使用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定义,将商标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二是要能体现商标的使用人,即能证明异议人是商标使用人或者与被使用的商标存在利害关系;三是要有商标的使用时间,即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

此外,证明利害关系也是证据链中比较容易被忽视的环节。异议人为利害关系人的, 应当提交证明其与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文件,例如许可合同、经销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转让合同、委托创作合同、代理合同、经纪合同、出资证明、权利转让受理通知书、经公证的遗嘱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先权利人授权第三方提出异议的,二者之间实质上为委托关系,该第三方不能被视为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以自己名义提交异议申请。

(三)异议申请材料的其他要求

根据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申请书、异议人身份证明、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是商标异议申请的构成要件, 其中异议申请书中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实践中,部分异议申请仅在申请书中写着“ 由于时间紧迫,将在三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 ,或者“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近似” ,缺少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还有部分异议申请仅在文字陈述中写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未提供任何在先使用证据,缺少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的“ 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缺少这些关键要件的申请不符合提出异议申请的条件,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说“ 手续基本齐备或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 可以补正的情形,也不具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说“ 提出异议申请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的前提,会直接导致异议申请的不予受理。

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已经一年有余,深入学习了解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商标异议申请的新规定,有利于提高效率,最大限度发挥商标异议程序社会监督和权利救济的作用。

文 /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形审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