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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修改解读,外资企业获得行政许可门槛降低

时间:2022-04-25 12:06:46 作者:中企百通 全国免费咨询电话:4008-919-185
关键字: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许可证  在线咨询
2022年4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下称“《决定》”)根据《决定》,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国务院对“证照分离”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与民法典规定和原则不一致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同时,做好与《信访工作条例》出台的衔接。为此,国务院决定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并对6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其中,《决定》对于《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下称“《规定》”)有较大幅度的修改。《决定》中对于《规定》具体有哪些修改呢?这些修改又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主要修改

 

1. 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重新定义。原先定义为“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改为“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与2020年1月1日生效的《外商投资法》相适应,而不再采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的相关规定。

 

2. 删去外方主要投资者电信业务业绩和经验要求。自2001年《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是“外方主要投资者”的必要条件。本次修订去除了这一要求,与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目前一直倡导与坚持的“内外资一致”原则的整体要求相适应。

 

3. 整合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流程。原先《规定》中的申办流程规定为“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一)项目申请报告;(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修改后的《规定》中的流程为“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报送下列文件:(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此次《规定》的修订删除了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相关的程序,与现行《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相接轨之外,也简化了外商投资企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办流程。

 

4. 为进一步放宽和取消外资股比限制留出余地。原先《规定》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修改后的规定在原先基础上增加了一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放开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外资股比限制的通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等规定已经明确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等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可以超过50%,《规定》的这一修改为未来继续放开其他电信业务外资比例设置了余地。

由此可以看出,本次《规定》的修改一方面与《外商投资法》相衔接;另一方面,简化相关程序,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利。

 

 

影  响

 

1.本次修订取消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条件(如从事电信业务的主要外国投资者“业绩良好”、“经营经验”等),简化了相关审批程序,删除了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相关的程序,有利于减少投资企业申请商业电信牌照的门槛和难度,有利于投资企业进一步与最新的《外商投资法》相适应,便利外国投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提升我国对外开放水平。

 

2.对于采用VIE架构1的港股上市项目,发行人通过合约安排架构控制的境内经营主体(内资企业)持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发行人一般需要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监管部门确认其就算符合“良好业绩”和“经营经验”,也不能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经营许可,以满足“Narrowly Tailored”要求。虽然此次修订取消了外方主要投资者投资者“业绩良好”和“经营经验”的资格要求,但我们理解外商投资公司无法在相关阶段获得业务许可的原因,一般由于政策原因或审批指引不明确,因此除非监管部门重新调整口径,否则本次修订不会对上述“Narrowly Tailored”的架构的论述过程产生实质性影响。

 

 

3、实践中,对于外资比例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监管部门可申请内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但本次审查并未在具体规则中体现此类操作,此类后续审批属于预计仍将受监管当局根据内部准则逐案酌情决定。

 

4、从以往的实际操作经验来看,鉴于:

(1)本次修订并不意味着明确放开或调整外商投资电信公司的持股比例。

(2)目前,作为主管部门的工信部尚未更新相关审批指引,条例正式实施后的具体审核标准也需要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和管控,因此条例的普遍实施仍需进一步观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