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9月,A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占B集团总股本12.32%的股份转让给李某,总价款约22亿余元,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约定A公司在转让协议生效并收到全部价款后,应当及时办理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手续。该协议第30条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是须获得有关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向A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二天,A公司向其上级机构C集团公司上报了股份转让事宜。2011年4月,李某向A公司发函,要求A公司将协议项下股份过户登记至李某名下。A公司于2011年5月回函称,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必须获得批准后方能实施,其已向上级主管机构报批,现未收到批复意见,若有进展,将及时通知。2012年月,C集团公司上级总公司批复“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于是,C集团公司也作出了相应不同意转让的批复。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A 公司全面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李某请求继续全面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为《股份转让协议》未经有关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无法实施。
2、二审: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改判A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律师解读】
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第1款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结合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属于国有股权转让范畴,又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3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24条以及《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当办理批准手续,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因A公司上级主管总公司不同意转让,报批结束,已确定无法获得批准,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
就国有股权转让而言,首先,我们应该意识到,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进而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为此,我国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国资委、证监会及其他部委也制定了包含《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在内的部门规章,对国有股权转让的决策审批程序、评估定价程序、进场公平竞价程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次,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国有股权转让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对协议效力的判断,须回到老生常谈的判断规则,即判断上述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笔者认为,之于国有资产处置,我们往往需要思考,在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后,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是否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如有此后果,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或者未生效。
就法律适用而言,上述《合同法》条款及其司法解释是本案法律适用的重要逻辑起点,之后延伸到国有股权转让领域的特别规定,可以发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批准程序仅为原则性规定,不具体,但授权了国资委等制定了报国务院批准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该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法律界往往认为,违反规章不影响合同效力。就本案,我们不难看出,最高院对于违反规章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后是一致。